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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9 排氣筒高度問題
問題:
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3中規定“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排氣筒高度還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現發布的區域性標準DB 37/ 2376—2019刪除了此項規定,那么環評階段應執行哪種規定?大氣綜合標準是此要求是5m。
答復:
《區域性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 37/2376—2019)是現行地方標準,2013版本已廢止。周圍半徑200m范圍內有建筑物時,國家若有行業標準,執行行業標準;若無行業標準,排氣筒高度要求應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
關于危險廢物焚燒廢氣排氣筒高度執行問題的回復
問題:有一個醫療垃圾焚燒項目,項目設置兩條焚燒線,兩條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兩條焚燒線的廢氣分別設置不同的處理設施進行處理,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設兩根排氣筒通過一根集束煙囪排放),全場處理能力為4400kg/h。根據最新發布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及《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45m,焚燒處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為50m,本項目這種兩根排氣筒集束于一根煙囪排放的,排氣筒高度應該如何執行?按照一根排氣筒45m考慮,還是按照兩條線處理規模超過了2500,煙囪高度執行50m?答復:醫療廢物焚燒項目建設兩條設置不同處理設施、焚燒處理能力均為2200kg/h的醫療廢物焚燒線,焚燒煙氣處理后兩股廢氣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據《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GB 39707-2020),該項目排氣筒高度執行焚燒處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氣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體高度和設置應根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確定。
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怎么辦問題:根據《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業只有一層的鐵皮廠房(廠房高度4m左右),且廠房上方有高壓線通過,出于安全考慮,排氣筒高度不能達到15m及以上,這種情況企業應該如何處理?答復:1.《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由原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對其中具體條款應如何理解,其解釋權在生態環境部。2. 《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執行”,5.4.2部分規定“合成樹脂企業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和裝置需設立局部或整體氣體收集系統和凈化處理裝置,達標排放。排氣筒高度應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業可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污許可證要具體求執行。
排氣筒高度從哪里開始算起?
排氣筒高度,指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

關于《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排氣筒高度規定
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2、山東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DB37/2374-2018

3、北京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1/139-2015)

4、天津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2/151-2016 )5、河北省《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13/5161-2020)

6、上海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1/387-2018)7、重慶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50/658-2016)8、成都市《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51/2672-2020)(注: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各行業煙囪(排氣筒)環保高度要求匯總,排氣筒最低高度等規定
| 標準名稱 | 高度附加要求 |
|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 新建污染源排氣筒高度一般不應低于15m(注:低于15m,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m以上,若高度達不到要求,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 |
|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煙囪(或排氣筒)高度還應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高度達不到要求,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嚴格50%執行。 |
| 《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 | 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氫氣體的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25m;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高度的排氣筒,應按排放濃度限值的50%執行。 |
| 《合成革與人造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 一般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并高于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3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排放限值的50%執行。 |
| 《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 除塵設備排氣筒高度應不低于15m。 |
| 《危險廢物焚燒標準》 | 焚燒爐排氣筒高度根據焚燒量、廢物類型確定,不應低于20m;須高于半徑200米范圍內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
|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 焚燒處理能力<300t/d,煙囪最低允許高度為45m;焚燒處理能力≥300t/d,煙囪最低允許高度為60m;須高于半徑200米范圍內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
|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 排氣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
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 16297-1996

2.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3.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4.制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7823—2019)

5.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

6.涂料、油墨及膠粘劑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7824—2019)

7.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0-2015)

8.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1-2015)

9.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4—2015)

10.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

11.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GB 31573-2015

12.錫、銻、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770-2014)

13.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484-2013)

14.磚瓦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620-2013)

15.電子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9495-2013)

16.軋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5—2012)

17.煉鋼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4-2012)

18.煉鐵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3-2012)

19.鋼鐵燒結、球團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2-2012)

20.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1.鐵合金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6-2012)

22.鐵礦采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8661-2012)

23.橡膠制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7632—2011)

24.平板玻璃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3-2011)

25.釩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2-2011)

26.稀土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6451—2011)

27.陶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4—2010)

28.鎂、鈦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8—2010)

29.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7 —2010)

30.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6 —2010)

31.鋁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25465—20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