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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本條例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標準運營管理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功能區劃要求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未按照規定編制論證報告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運輸單位或者處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的,處三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運輸單位或者處理單位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按照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區域內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產工藝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管理平臺登記,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的生產經營者注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注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受到罰款處罰三次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責令關閉,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論證報告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移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未按照規定填報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轉移聯單,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和相關標準對危險廢物實施資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關機構弄虛作假、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相關數據和信息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稀釋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將含有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釋排放的。
依據前款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污單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并達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態環境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但是,依據前款第一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自吊銷排污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